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二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监利县**镇,户籍所在地**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悬挂鄂D****3号牌(已注销)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从监利县汪桥镇出发前往容城镇。同日20时20分许,刘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监利县红城乡复兴村八组5号交叉路口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鄂D****Q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倒地受伤,后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救治。民警依法提取了刘某某的血样并送检,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35.21mg/100ml。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悬挂鄂D****3号牌(已注销)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照片;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曾某某的证言;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烁
检察官助理:鲁智琪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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