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开发区**村**组,住石首市**街道**组**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石首市**镇**街派出所上坡路段时,被石首市公安局南口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8.2mg/100ml,其后民警依法在南口卫生院提取刘某某静脉血液样本送至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定量鉴定。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206.99 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2.身份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3.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岳华天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6.现场照片、人车合一照片、酒精测试照片、抽血照片;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德斌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797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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