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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二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86********,汉族,中专文化,湖北**医药公司十堰**部**。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住湖北省竹山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1时25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鄂C****5号小型轿车,由竹山县潘口乡悬鼓洲方向往三桥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县纵横大道三桥路段,与同向前方胡某某驾驶的鄂C****8号小型轿车追尾,导致胡某某驾驶的车辆撞上前方师某某驾驶的鄂C****9号小型轿车,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对刘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49mg/100mL。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7.82mg/100mL。

经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师某某无责任。

2020年10月16日,胡某某、师某某给刘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身份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师某某陈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现场照片;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平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97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10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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