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6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41979********,汉族,中专文化,**药房总部**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居委会**组,现住襄阳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F*****的灰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与霁月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6.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琼
检察官助理:高程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襄阳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5871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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