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51988********,汉族,大专文化,**装饰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镇,租住襄阳市樊城区**社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2时4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鄂F****7白色吉利牌小型汽车行至本市卧龙大道内环路段时被查获,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101.31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车证查询信息、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传科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襄阳市樊城区**社区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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