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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郧西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饮酒后,因其胞弟旧伤复发,刘某某酒后驾驶鄂***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郧西县**乡往郧西县人民医院购买止痛药,行驶至**镇**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被告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56mg/100ml,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带至郧西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提取。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刘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7.5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翁某某的证言;3.检查笔录及照片;4.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於伟

2021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郧西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3872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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