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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6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随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随县厉山镇一餐馆吃晚饭时饮用了白酒。饭后,刘某某无证驾驶其无号牌福田牌三轮摩托车,由随县厉山镇往唐县镇方向行驶。当天19时10分许,当该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随县新街镇通村公路邮政十字路口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由随州往新街镇方向行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并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警处理该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后结果为162mg/100ml。民警遂将刘某某带至随县中医医院抽血封存送检。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成份含量为189.898mg/100ml。后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查获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带至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刘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鄂S*****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鄂S*****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4.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电子数据;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潇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随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272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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