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6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湖南省嘉禾县**乡**村委**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湘L5****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雷某某,沿嘉禾县嘉蓝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车头镇看守所抓拍卡口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李某某、雷某某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乙醇定量为192.95mg/100ml。经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6月24日,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婿)与刘某某、雷某某达成协议,由刘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住院医疗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用等一切费用75000元,刘某某及雷某某的损失由其刘某某承担。陈某某代李某某出具谅解书、收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现场勘验等笔录;3.鉴定意见;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婷娴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67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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