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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三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村**号。2011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5月22日因假释被释放,假释考验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雅文   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4日19时44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赣******小型客车从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出发,沿庐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长江北路口时,被例行检查的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84mg/100ml,后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2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雪莲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7995****。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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