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炎检刑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51976********,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湖南省炎陵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炎陵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炎陵县公安局霞阳派出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炎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炎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C1型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湘******号轻型栏板货车,行经炎陵县霞阳镇炎陵路东区居委会门口路段时,被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吸式测酒仪测试,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212㎎/100ml,有危险驾驶嫌疑,执勤民警当即依法对被告人抽血送检。2020年6月15日,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向炎陵县公安局出具《株中心医院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结果为:送检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24.07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交代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并向本院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历次处理情况查证表;(3)行政处罚决定书;(4)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机动车信息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6)查获经过;(7)当事人血样抽取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家属通知书;(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0)申请书一份;(11)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2)炎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株中心医院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醉酒后驾驶轻型栏板货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炎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方弘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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