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19〕5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8241979********,汉族,高中文化,职业务工,出生地郴州市宜章县,户籍地郴州市宜章县**镇**街**号,现住地湖南省郴州市**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湘LW****号的小型轿车在同心路北湖商业城停车场因与停车场收费员发生争执而故意撞毁升降杆。当天,在人民路派出所值班民警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阳性。2019年8月17日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驾驶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30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曹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继春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670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_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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