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8〕11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11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和朋友在长沙县**镇**道**道旁边一家私房菜馆吃晚饭期间饮酒。当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湘******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长沙县榔梨办事处黄兴大道与劳动东路路口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2毫克每100毫升。
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迷
2018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两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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