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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7199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3时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湖南**院附近的“**烧烤”店吃烧烤期间,喝了二两左右的**白酒和两瓶500ml的**啤酒,次日3时2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鄂******号小型客车从烧烤店出发,沿**道由南往北行驶,想去离“**烧烤”店相距不到150米的网吧上网,行驶不到100米时与另外三车发生车辆碰撞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驾驶人刘某某身上有酒味,现场对其进行吹气检测,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98毫克/100毫升。民警于2019年12月26日4时45分许将其带至湖南省融城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1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三位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三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吹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翁某某、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4.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彬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号

候审,电话:1313501****;

2、移送证据材料侦查卷宗1册,光盘3张;

3、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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