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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8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小区综合楼**室(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德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在长沙市岳麓区**路路旁的夜宵摊吃宵夜期间饮酒。次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湘******小型汽车从上述地点出发准备前往长沙市岳麓区莱茵城,途经杜鹃路后行驶至西二环匝道岳麓大道路段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之后,交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湖南航天医院抽取血样,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欢宇

2020年5月18日

附:

1_、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08051****);

案卷材料二册;

光盘三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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