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一部刑诉〔2020〕Z3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73********,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街道**村**尾**号。2019年11月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潮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4日2时许,饮酒后驾驶粤U4****号二轮摩托沿潮州市湘桥区意东一路自北往南行驶至下津村**尾**号前路段时,被等候在该处的民警查获。
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01.6mg/100m1。
2019年11月5日,经潮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其自行前往该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树旭
检察官助理:林艾希
2020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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