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户籍所在地灵璧县**乡**村**庄,住灵璧县**镇**村。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灵璧县**镇**村**庄十字路口时,因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致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的李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避让时发生侧翻,造成李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9mg/100ml。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付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立彬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灵璧县**镇**村。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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