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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2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号内**号楼**单元**层西户现暂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社区******铁路**部工作生活区***局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同事贺某某、何某某在丽江庆云路的一烧烤店内饮酒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云PV****号小型面包车,载贺某某、何某某二人回玉龙县**镇**社区**村的住处,当车行驶至**村**号旁的道路上时,其所驾车辆驶离有效路面,车体左侧与**村**号房屋墙体发生刮擦,造成云PV****号小型面包车及**村**号房屋墙体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村民发现其酒后驾车后报警,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出警后,在现场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94mg/100ml,后民警带刘某某到丽江市人民医院依法提取其血样并送检,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25.05mg/100ml血。经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0接警记录单、受立案文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告知记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25.05mg/100ml血,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和特强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暂住玉龙县**镇**社区**局**铁路**部工作生活区。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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