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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5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庄**号,住址地同户籍所在地,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2时1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甘A04***号小型轿车,沿安宁区银滩大桥西引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滩大桥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39.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9.2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艳芳

检察官助理:宫玉菡

2020年1124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兰州市安宁区**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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