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乡**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21日0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甘******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定武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定武高速382公里处时,被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条山高速公路大队夜间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过对驾驶员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为203mg/100ml,后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8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渭仙
检察官助理:姚莹玉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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