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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5〕26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5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5年9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5年9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两轮电动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境内**处向左转弯,被同方向行驶的刘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撞住,致刘某甲、刘某乙受伤,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睢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等;

2. 证人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梦薇

曹文治

2015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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