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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刑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5日2时5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车沿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五四路省电力公司路段时,为逃避公安机关检查,驾车右拐至五四路省老干局门口被道闸拦停,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9.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表、闽******号小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毒物检验报告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对其被查获的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案发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杰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本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素娟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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