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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7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现住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镇**路路段,被晋江市公安局执勤人员当场查获。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机动车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身份证明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苏紫燕

检察官助理洪凯岑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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