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0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家住福建省永安市**街道**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闽G*****二轮摩托车从永安市南门头行驶至**小区门卫处,任意损毁物品并打110电话报警,永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并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三明市永安总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12mg/100ml。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永安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福建中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查获现场照片及抽取血样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赖劲松
检察官助理:陈 榕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街道**小区**号**单元**室。
2.随案移送卷宗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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