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五里**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注销的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峰尾镇五里海岸小区出发,沿228国道、驿峰路、荷福路行驶至山腰街道汾阳街文行灯饰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3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4.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注销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双兴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85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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