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荣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轮式装载机在从闽侯县上街镇上街村三橄榄113号房子内行驶到房子门口后,并将轮式装载机停在门口处。随后,,程某某驾驶的闽******小型轿车与该轮式装载机车斗相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又上车将无牌轮式机械铲车从房内挪到路边。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2.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郑某某、黄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铲车,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洁
2020年1月15日
附注:
(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于其住处。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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