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4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9********,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现住禹州市**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8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20时45分许,刘某某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小吕乡刘庄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刘某某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63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证言;
3、书证;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保平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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