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二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41990********,汉族,小学文化,职业:本市米东区*库管。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县,现住址:本市米东区*路*巷*号*幢*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2日被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1月0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01时19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白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非营运),行驶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沙河中路-振兴路路段,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米东区分局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呼吸式乙醇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随后民警带被告人刘某某前往米东区矿业医院提取静脉血液并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及其驾驶车辆的照片等;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伟平
2021年01月14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本市米东区*路*巷*号*幢*室,联系方式:18699******。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
4、起诉书八份、简易程序审理意见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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