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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2月5日,本院自行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绥化市北林区绥胜满族镇胜利三村供销超市门前,与郭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经认定,双方共同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交通事故鉴定书、血液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连生

2020年2月19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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