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7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61972********,汉族,大专文化,工作**文化传媒,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路**村**幢**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小区**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8日22时0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驾驶资格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镜湖区天门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门山东路信达蓝湖郡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2.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巧玲
检察官助理:潘广志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_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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