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二部刑诉〔2020〕15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巷**号,现住浙江省临海市**镇**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7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7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年审检验、保险均过期的浙JP7****小型普通客车,由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南往北方向行驶。当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途经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与塘北路交叉口路段时,被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规定,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在逃人员网上核查记录、饮酒驾驶核查记录、不起诉决定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传芳
检察官助理:杨扬许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8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