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78********,汉族,群众,专科毕业,住河南省巩义市**镇**号**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A*****小型轿车,沿荥阳市陇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张寨路口时,被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将其带至荥阳市交警大队进行抽血,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12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3.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4.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阮峰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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