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7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人,农民,住莒南县道**镇**庄**村**号。2014年3月1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行政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1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于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到良沂线石莲子路段,后将车停在竹泉饭店时,被石莲子派出所和莒南交警大队汀水中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案发时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9.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血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淑涛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521655****)。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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