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2********0810,汉族,初中文化,衡阳市**建筑服饰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组,现住地为: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小区**栋**户。因**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蒸湘交警大队查获并暂扣驾驶证6个月。2020年9月11日12时许,刘某某与谷某某、胡某某、肖某某在衡阳市珠晖区“**”饭店吃饭时饮用约一杯半白酒,随后离开饭店,与谷某某、胡某某步行至珠晖区**旁的**装饰公司。休息至15时55分左右,刘某某驾驶无牌白色二轮摩托车搭载谷某某、胡某某,前往珠晖区**小区。同日16时许,刘某某在途经**路与**路交叉路口时,与牌号为湘D*****小型汽车发生刮擦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刘某某的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30mg/100ml;经潭锦程司鉴中心[2020]毒检字第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1.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刘某某刑事责任;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其在驾驶证暂扣期间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再犯可能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建议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小芸
检察官助理:孙晓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二卷。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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