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二部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吸毒于2013年9月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变更为刑事拘留。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无驾驶汽车资格,饮酒后驾驶浙HA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塘湖村路段时,碰撞路边石头,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指认他人为驾驶员,并对呼气式酒精检测不予配合,后经民警多次要求,刘某甲接受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
2020年12月3日,本院向被告人刘某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刘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廖某某、柴某某、刘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刘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姗姗
检察官助理:傅晓欢
2020年12月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案卷三册,内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均见电子卷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