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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6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高陵区**街**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高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陕A****6大众牌小型汽车,沿西安市高陵区**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并带至高陵**医院提取血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醇浓度为128.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酒精呼气测试表、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28.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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