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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74********,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西平县**乡**村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承办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0时52分许,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河南省西平县汤买赵路广电局门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将刘某某口头传唤至西平县交警大队接受进一步处理,经民警对刘某某使用呼吸式酒精吹测仪进行吹测,刘某某的吹测结果是189mg/100ml,其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后护士对刘某某抽取了血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是168.3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党员信息查询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据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及认罪认罚承诺书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未悬挂车牌的二轮摩托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西平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光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西平县**乡**村委**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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