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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二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01月05日出生,赤峰市喀喇沁旗人,身份证号码:1504281979********,蒙古族,初中文化,临时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组,无前科。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08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辽G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松山区振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松山区振兴大街与芳草路交叉口处,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并被口头传唤至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二大队。经鉴定,刘某某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8.5mg/100m1,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出警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呼气检测试剂单、刘某某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东兵

助理检察员:丁  然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四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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