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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4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路**号楼**单元**号,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王某某等三人,沿抚顺市望花区盘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盘山街与盘南路交汇处时,与周某某驾驶的辽D****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为167.5毫克/100毫升;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为正三轮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莉

检察官助理:王童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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