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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文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110021982********,汉族,中专文化,**局**,户籍所在地:辽阳市文圣区**园**组**号,现住址:辽阳市**站**院**。于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0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在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55号烤肉店自己店内,和两名客人喝了七八瓶雪花啤酒,当天21时50分许,刘某某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回辽阳市金银库家中。当天22时许,刘某某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驶入东京陵派出所门前路边绿化隔离带内,造成车辆受损和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路人王先生报警,公安机关勘查完现场后,到辽阳市急救中心委托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两轮轻便摩托车驾驶员刘某某进行血液采集和血液检测。经检验,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87.7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辽阳市那氏正骨医院治疗的同时等待交警调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刘某某于立案当天得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在辽阳市那氏正骨医院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配合交警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病情介绍、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刘某某抽血照片、情况说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赢男

检察官助理:张刚

2020年9月10日

附: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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