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6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遂平县**乡人才交流中心,现住遂平县**乡**村**街。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被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决定罚款7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8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白色长安牌奔奔四轮电动汽车,沿遂平县张台乡张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张台街与七蚁公路交叉口南约300米处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69mg/100ml。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长安牌”电动四轮车归类为纯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的照片、抽血取样时的照片;2.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建峰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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