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63********,汉族,初中文化,邳州市**管理站退休职工,住江苏省邳州市**镇**路**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邳州市邹庄镇邹庄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潘庄村董场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刘某某静脉中乙醇含量为134.2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成宝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一张,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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