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19〕15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7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同年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A2R77K号棕色路虎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荆山立交桥三层,与前方停在机动车道内牛某某驾驶的豫AB312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经对刘某某抽血检测,刘某某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241.58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牛某某的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意见书;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国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醇含量超过200 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珊珊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03718009);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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