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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犯罪时年龄为31周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第**居委会****号出租屋,系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集团**厂职工。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蒙C**白色中华牌小型轿车,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沿阿尔巴斯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阿尔巴斯东街实验小学南门门前处的道路上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于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丽红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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