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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鄯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2222619******2556,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鄯善县**小区* 号楼*单元**室, 现住址:同上,无前科。2019年0l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鄯善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3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0日02时3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新L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鄯善县西部钻井公司前路段,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遂后交警前来处警,将其依法带至鄯善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

经对采集的两份各5ml的新鲜血液,送检至新疆华通交通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乙醇含量为159.58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被告人刘某某和其驾驶的新LL****号人车合一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文书;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及具备坦白情节,且造成的损失已赔偿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鄯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欣月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72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起诉书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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