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醴陵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醴陵市碧马线由西向东行驶,当日21时许,行驶至碧马线老万宜村委会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靠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颜某某相撞,造成颜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1.64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仙凡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副本8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