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 日13 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云阳县路阳镇阳光大酒楼出发,经云阳县团双路向双龙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路阳镇红砖厂门前路段时,与对向由赵某某驾驶川A4****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酒精呼吸检测,测试结果为213mg /100 ml。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9 毫克/ 100毫升。经云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3月10日,民警传唤刘某某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
5.现场勘查笔录、血液提取笔录、封存笔录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昊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云阳县**镇**门前,联系电话1872357****。
2.本案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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