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7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大道**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A****的小型轿车,搭载罗某某等5人从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办事处双眼村出发,沿云渠路向云门街道办事处场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云渠路1.5公里路段时,被在该处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对刘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将其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刘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2.3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乙醇检验报告;
5. 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强
检察官助理:曹入文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大道**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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