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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9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8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三季路0公里300米时,与公路外停放两辆轿车发生擦挂。警察出警后发现刘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回三驱公巡大队准备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但刘某某拒绝配合。同日17时许,民警将其带至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卫生院提取静脉血,并送至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送检。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事故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若平

检察官助理:万秀媛

2020 3 31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2384****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提讯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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