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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潼南区人,无业,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13日22时11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巴本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妹刘某某从重庆市渝中区石灰市往菜园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渝中区南区路附近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91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 查获现场及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

2020年5月29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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