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8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镇**街**号附**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栋**室。因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7月4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31日至11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云AX****白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从重庆市渝北区紫荆路出发,经民安大道准备从人和立交上内环高速驶往九龙坡区。刘某某途经两江新区海桐路附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2mg/100ml。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酒精测试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七第一款的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对本罪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时撤销(2017)渝0113刑初362号刑事判决书中“刘某某因犯寻衅滋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与本罪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付 佩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2350****;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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